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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玉台与何舒*、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玉台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玉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第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黄玉台诉称,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一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二借款人民币4万元。另外,2014年2月15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借款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二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一,由被告一向原告一、原告二偿还欠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算,被告二协助催款。但签订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两原告还清欠款。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一偿还欠款本金人民7万元及利息;2、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4万元及利息;3、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第一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陈**辩称,在这个案件中,我本身就是个受害者,事情的来龙去脉如下:我同学何舒*的父亲投资了60万元给他开公司,为了说服我去给他帮忙,承诺给我在深圳每月包吃住3000元。2012年12月何舒*给我办了保险,然后又让我去办平安信用卡,并说服我把信用卡的资金拿去给他公司周转,所以我名下的四张信用卡就这样被何舒*骗走了。何舒*拿他父亲的钱是要付2%的融资成本的,后来亏空大了他又怕被他父亲知道了不方便,就要我在外面借,由他父亲做担保,借了的钱交给何舒*。本案的民间借贷就是这样产生的。我在何舒*的公司工作一年多,不但工资没有拿到,还欠了银行本息十多万,民间借贷十几万。现在公司运作不理想,何舒*就把所有的债务全部推到我的身上。何舒*在后期还带我出入娱乐场所,消费以后要我用自己的信用卡去买单,反诬告我乱用他的钱。我家人为了把我从火炕里救出来,最后又花了3万元,才在2014年2月15日跟何舒*签订了这个《借款转单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第一被告何舒友的父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经介绍,第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4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黄**借款2万元、4万元、1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2月12日、2月1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先后签订《转让协议》、《借款转单协议》,约定因陈**出让其舒某赫股权给何舒友,何舒友根据股权对应实物评估价值11万,负责替陈**偿还其所欠黄**7万元、黄玉招4万元共计11万的债务,借款月利率以2%结,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3月份的利息在此转单协议签订时已预付。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给两原告,两原告此后再无法联系上第一被告,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庭审中,两原告称利息一开始是何舒友的父亲给现金、后来是何舒友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第二被告称是以其名义借款、实际上借款一到手上就被何舒友和他父亲拿走了,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舒友在中**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9556××7256内的存款11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在建设银行惠州大湖溪支行6222××4498内的存款11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在平安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6229××7168账号内的存款11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如上述三个账户内存款不足11万元,查封何舒友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岸路某小区三楼3层90房(权属人:何舒友,证号:C59××3,建筑面积:27.1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11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转单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黄**借款7万元、向黄玉台(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被告抗辩认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论上述借款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实际使用,两原告与两被告先后在2014年2月12日、2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借款转单协议》,表明第一被告自愿承受第二被告的11万元债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两原告和第一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黄玉台系债权人,第一被告何**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现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仍应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照2%的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已转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何舒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何舒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黄玉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何舒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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