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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强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强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3月21日始至2012年9月21日止。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21日始至2013年3月21日止。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已到,但是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钟**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黄**今借到钟**人民币50000元现金……(借款期为半年)。被告黄**另向原告钟**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黄**今借到钟**人民币50000元现金……(借款期为一年)。

2014年5月19日,原告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2份《借条》显示被告黄**向原告钟**借款共计100000元,减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还款1万元后,仍欠借款为9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黄**未向原告钟**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应向原告钟**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钟**请求被告黄**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仍欠借款金额为90000元。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钟**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钟**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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