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黄**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金额,但都遭到其无理拒绝。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128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如有发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李**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兹有本人黄**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止……。

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李**立下的《借条》写明“兹有本人黄**……现借到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黄**未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应向原告李**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李**请求被告黄**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