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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曾**、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曾**、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及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前),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前),三次被告曾**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被告刁**为以上三笔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均无法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计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注: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23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刁**共同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第一被告曾**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注明:“本人曾**(身份证号码:XXX),现借到李**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收条》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被告刁**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及《收条》签名。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485000元。2013年7月24日,第一被告曾**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注明:“本人曾**(身份证号码:XXX),现借到李**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收条》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被告刁**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及《收条》签名。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485000元。201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曾**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注明:“本人曾**(身份证号码:XXX),现借到李**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收条》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第二被告刁**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及《收条》签名。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776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5000元,共1261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本金的余款均以现金方式于转账的当日支付给被告。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4)13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院审理的曾**与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被告曾**对案外人XXX、XXX的债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30万为限(冻结期限为二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拖欠其借款230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可以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签名确认,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三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第二被告应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23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曾振*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1261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刁**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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