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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刁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曾**、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曾**、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曾**、刁**因资金周转及投资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前)。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均无法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刁**共同辩称,两被告事实上在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后面通过银行转帐陆续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59000元,在2014年3月24日经三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两被告对于偿还本金80万元是无异议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第一被告曾**、第二被告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注明:“本人曾**、刁**(身份证号码:xxx),现借到李**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该《借据》有手写注明“月息2.5%计”,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收条》注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现金800000元。原、被告均称: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第一被告转账121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75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后,两被告陆续还款共计459000元,上述借条系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的确认。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4)13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院审理的曾**与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85号]被告曾**对案外人xxx、xxx的债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0万为限(冻结期限为二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借款80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可以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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