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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周**、惠州市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周**、惠州市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惠州市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6个月,约定月利息1.5%,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二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950元;共计人民币34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本金3万元属实,利息按照1%开始计算到2013年8月31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从2013年6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我们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惠州市利**有限公司将其部分物业登记在他人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物业登记人作为借款人。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商务大厦11层登记在第一被告周**的名下。

2012年8月1日,原告戴**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商务大厦11层房中3平方米面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该收据有第一被告的私人印章及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于签订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前借款6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故双方重新签订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后,第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第二被告称实际借款人系第二被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第二被告向原告戴**借款30000元,应及时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第二被告将其部分物业登记第一被告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第一被告作为名义借款人,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4元,由周**、惠州市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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