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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民间借贷纠纷异蛇名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科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科的委托代理人邹*、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其中2013年3月18日借款十五万元;2013年9月4日借款九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9月10日借款十五万元,约定月息2%;双方签订借条一张及还款《协议书》两份,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如今债务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均未果。现被告为躲避债务外逃,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223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孙**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本单位(本人)黄**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为期2个月。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黄**并向原告孙**出具了《收条》。

2013年9月4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黄**(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为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经双方协商如下条款以期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2%,1个月计息(小*)1800元。(大写)壹仟捌元整。四、甲方到期必须连本带息还清,乙方如要求延期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续签借款协议,否则按乙方实际欠款金额以月利率3%计收利息,超过六个月后,甲方有权依法追收。五、由于甲方按较低得利息计收利息,因此,不承担任何其他税费,如遇税务部门征收利息税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9月10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黄**(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为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经双方协商如下条款以期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小*)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2%,1个月计息(小*)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四、甲方到期必须连本带息还清,乙方如要求延期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续签借款协议,否则按乙方实际欠款金额以月利率3%计收利息,超过六个月后,甲方有权依法追收。五、由于甲方按较低得利息计收利息,因此,不承担任何其他税费,如遇税务部门征收利息税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12月2日,原告孙**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提供了由张**、杨**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张**、杨**并到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黄**向原告孙**借款及原告孙**直接把款项支付到工人手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孙**立下《借条》1份;原告孙**(甲方)与被告黄**(乙方)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各1份,均写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并有证人张**、杨**到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黄**向原告孙**借款及原告孙**直接把款项支付到工人手上,借款共计39万元(15万元+9万元+15万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黄**未向原告孙**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应向原告孙**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孙**请求被告黄**偿还上述借款39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条》利息应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份《协议书》的利息,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1800元予以支持,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3000元予以支持;鉴于2份《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以15万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利息1800元予以支持,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利息3000元予以支持。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诉讼费74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00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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