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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庆光与庄**、庄修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光诉被告庄修武、庄修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巫*光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其在惠州市**业有限公司所占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一及被告二,两被告分期支付原告退股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280000元。2、被告若逾期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到期费用,则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拖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惠州市**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盈利及亏损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协议书》后至今,被告一、被告二仅支付原告退股金及利润款人民币75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30000元迟迟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不予以清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约定,依法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准如所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30000元及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59000元(按拖欠费用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以上共计人民币68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庄*武和第二被告庄*全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仅支付了75万元退股金和利润给原告,仍剩53万元退股金和利润未支付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在2012年已支付给原告所谓的退股金和利润56万元,2013年又付了73万元,共已支付原告129万元。不存在欠原告所谓的退股金和利润。二、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是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借款协议。答辩人庄*武和他人合股成立惠州市**业有限公司时,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答辩人庄*武31万元作为答辩人庄*武的入股出资,31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年,即从2011年l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上。在这段时间内,答辩人除应退回原告的31万元本金上,还要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97万元利润,原告又不承担金**业公司的盈亏,在金**业公司内没有被登记为股东,其股东资格没有得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认,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因此,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客观事实来说,原告根本不是金**业公司的股东,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不是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借款协议。三、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退股金和利润53万元,违约金15.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借款行为。答辩人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31万元,但却要支付利息97万元,明显属高利贷,违反了有关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应属违法无效。因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欠53万元退股金和利润,违约金l5.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l29万元,原告取得12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答辩人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追回除本金之外已向原告支付了的款项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秉公执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兄弟,两人和原告是舅表亲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31万元。2012年3月1日,第一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惠阳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甲方占70%的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31万元,合作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乙方的出资31万元转让给甲方,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万元,退股金31万元和利润付款方式如下:2012年5月30日前付3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3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3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5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3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12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3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3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5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3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元;甲方同意金**公司在合作期间的盈利或亏损都与乙方无关,甲方都要履行本协议。

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则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原告支付退股金和利润。

2013年3月5日,两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如甲方逾期支付到期费用,应按应付费用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余主要内容与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

庭审时,原告陈述第一被告已支付到2013年9月30日前应付的款项,但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之后,第一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金**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时投资者分别为第一被告、槽国梅、余**,分别占40%、35%、25%的股份。2014年6月16日,余**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简辉龙,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义务。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金**公司,但是双方又约定不管该公司在合作期限内是盈利还是亏损,被告都必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退股金和利润,即原告无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可见,双方之间的此项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综上,原告不是金**公司的股东,其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

按照双方的陈述,被告方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1万元,而不是50万元。同时,原告确认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共计为79万元,而不是129元。在双方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31万元,第一被告的还款金额为79万元。

故,原告诉求两被告依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53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巫庆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90元,由原告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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