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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韩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韩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郑**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Y50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止;同时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7号麦景新苑A1栋2单元4层01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05218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行为己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履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49.79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3749.79元。

被告王**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韩国辉向原告郑**借现金5万元,当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郑**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3日止。抵押物:本人名下房子,麦景新苑A1-2-401房,已收到上述款项。经手人:韩国辉。时间:2013年5月16日。

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韩国辉名下的房产(详见(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2257-1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10月24日,本院对原告郑**做《询问笔录》,原告称被告有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1。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国辉向原告郑**借款现金人民币合计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31,对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本院对原告郑**作询问笔录,原告称约定月利率3%,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对《借条》约定的被告韩国辉名下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国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合计1092元,由被告韩国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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