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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与翟**、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运芳诉被告翟**、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宾**诉称:被告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因被告翟**一时无法还清借款,故与原告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三千元整(¥3000.00)给原告。如果实在因为困难,还款最低限额不少于一千元人民币(¥1000.00)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此笔借款,但如果每个月底没按约定还钱,原告可以直接上诉法院要求被告翟**偿还而无需等到2015年7月1日。现被告翟**自2012年6月16日借款后至起诉之日止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一再容忍并多次向被告翟**追讨,但被告翟**最后却把电话号码都换了来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被告翟**与被告袁**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的行为已明显表示其不愿偿还此笔款项。此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与被告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翟**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情侣关系,我是村小组的财务,我与原告提出分手后,原告拿了我的证件与账本、存折、出入单等,我不敢跟村小组说明。当时原告说要自杀,逼我写下借条,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将账本、存折交给我。

被告袁**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翟广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宾运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现因本人一时无法还清,故每月还款叁仟元人民币,最低不少于壹仟元人民币,如每月底不还,则可上诉法院。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利息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加本还清,且所造成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并有被告翟广焕签名及捺手指印。

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被告翟**与被告袁*已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2014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翟**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被告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与被告袁**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与被告翟**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袁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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