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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诉被告冯**、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吴**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借条是被告本人签署的,实际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有被告签名的收款确认书为证。被告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6日为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吴**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借款人冯**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借款利息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整;如本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李**支付滞纳金。”当天,收款人冯**向李**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李**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冯**名下的粤LU3889号小车的车辆管理档案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于19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冯**名下的粤LU3889号小车的车辆管理档案。

又查明,被告冯**与被告吴红友在1981年11月20日在惠阳县**理委员会登记结婚。

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借款期内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冯**欠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冯**出具的借条和收款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冯**欠原告李**的借款为被告冯**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吴**也未能够举证证明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冯**、吴**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应认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520元,共6270元,由被告冯**、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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