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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置信房**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置信公司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如超过十天仍未偿还借款,借款人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除应按2.5%的月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外,[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在2.5%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复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人民币20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李**、深圳市**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为人民币2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交付给置信公司后,置信公司开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信房**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欠利息450万元)。2、判令被告置信房**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2000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2‰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9日欠违约金240万元)。以上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欠利息450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9日欠违约金240万元)合共2690万元。3、判令被告置信房**公司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对被告置信房**公司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有还过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出借人)与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借款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提出了借款要求,现出借人与借款人、保证人根据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协议书。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将全部借款归还出借人。二、保证,1、四位保证人每位都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同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时,保证人仍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本金贰仟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利息产生的税费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人民币贰拾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3、保证的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按2.5%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如超过十天仍未偿还借款,借款人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除应按2.5%的月利率继续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外,[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在2.5%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完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75%)计收复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仲裁或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三方确认律师费人民币贰拾万元)、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该《借款协议书》上有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名加盖印章确认。2013年8月28日,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万元……。该《借据》上也有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名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张**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汇款凭证。

2014年6月25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代理费20万元。被告置信房**公司主张“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当天还了利息480万元(6个月利息),是原告指令支付到张**账户去的(没有书面指令),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收据”,被告置信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汇款给张**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出借人)与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借款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被告置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据》写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张**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置信房**公司未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置信房**公司应向原告张**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被告置信房**公司偿还上述借款2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该几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原告张**请求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对上述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理费20万元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据》上均有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名加盖印章确认,未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被告意生投资公司、被告大德银投资公司、被告新世纪花园公司应对上述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代理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请求公告费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应在执行中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张**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置信房**公司主张“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当天还了利息480万元”的问题,鉴于被告置信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汇款给张**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置信房**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置信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被告李**、被告深圳**团有限公司、被告深**有限公司、被告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款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第二项支付款律师代理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46800元,由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被告深圳**团有限公司、被告深**有限公司、被告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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