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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平诉被告许**、被告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被告林*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签署借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清上述欠款,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48852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金1488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自2014年4月9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被告林*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许**、被告林**分别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许**已向其偿还了五万多元的借款,现仍欠148852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借条、明细对账单、收据、证明、短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52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148852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许**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被告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返还借款本金148852元及利息【利息以148852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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