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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平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许**曾合伙经营一家五金加工厂,2012年7月30日,原告退出合伙,经过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5万元合伙投资款。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便签署借条一份,承诺在半年内(2013年1月30日前)将此款付清,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5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六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432天】,此后利息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合计53456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许**共同签署了一份《声明》,载明:“从2012年7月29曰起,林**、许**彻底退出和许**合伙经营的鸿胜**公司。从前、往后,鸿胜**公司的一切事务(含人事、债务等)均与林**、许**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许**欠林**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此欠款是合作做五金厂林**多投资的款,现在由许**负责,半年内付清。”被告许**在上述《借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声明》、《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拖欠原告投资款本金5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偿还投资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许**清偿之日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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