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陈**、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润笋诉被告陈**、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曾润笋诉称,被告一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曾润笋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原告曾润笋向被告一交付了款项,被告一向原告曾润笋出具了《借据》,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是借款人还清债权人本息为止”并签字,且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但被告一仅仅支付了第1个月利息后,便无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已有将近3月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收借款,但均以诸多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一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据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0000元×2.5%/月×2.4个月u003d1200元,利息为1200元。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2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200元人民币(从2013年10月2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为:21200元人民币。

第一被告陈**和第二被告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其中载明: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借款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当天,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20000元。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外,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借款月利率实际为2.5%。

另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30000元的担保函为本案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横江一路邱屋巷11号(证号:C0700312,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共有人:林月秀,证号:C3078425,共有人:陈健龙,证号:C0700311)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2.5%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的约定,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各种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陈**和第二被告骆**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润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2.5%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被告骆**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曾润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第一被告陈**和第二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