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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通诉被告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的委托代理人叶**、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一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承诺借期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二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承诺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如期偿还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还款,被告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原告要求被告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也一直推诿不肯履行责任。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3000元);二、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律师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谢杏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谢**(借款人)、被告谢**(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继续按照约定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第4条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追索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谢**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当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收到该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就本案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谢**身份证、借款合同书、借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及被告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承担原告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按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谢**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谢杏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被告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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