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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成诉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庄*成诉称:原、被告一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2月25日。按协议的约定,被告须“每年给予原告15万元利息,第一年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年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一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4日向惠**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利息15万元(即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被告第二期利息,即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一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一至今仍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本案被告一的合伙及退伙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成立、经营的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各占股份,属于家庭企业,下称宏**司),承继了之前由被告一开办的“惠州市**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该笔借款也被被告一投资用于宏**司之中,被告二从中受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二应对本案被告一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第二期借款利息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第一被告李**辩称:第一、本债务为被告一个人债务,与被告二无关,第二、本案仍在中院审理,本案应与相关联另案的二审结论为审判依据,建议合议庭在调查清楚事实后终止本案审理。同意被告二的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吴**书面辩称:一、本案债务为被告一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第一,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李**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将上述合约中的投资款人民币l00万元转为李**个人借款。”反映,当时,被答辩人完全知情被告一李**已经结婚,与被告一李**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十分明显,确定为被告一李**的个人债务。第二,答辩人与被告一李**是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而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李**的合作所购买的车辆均登记在2010年7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惠州市**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名下,从二者登记的时间上看,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第三,本案实际为被告一李**与被答辩人的合伙纠纷。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退出合作协议》上均无答辩人的签名。被答辩人投资给被告一李**,被告一李**同意被答辩人退伙,完全是被告一李**与被答辩人两人之间意思表示,与答辩人无关。第四、被答辩人完全知情被告一李**登记的“惠州市**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答辩人无关,在退出合伙时,亦知情被告一李**的婚姻状态,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其自行投资的款项转为被告一李**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当时为什么不提出异议,仍然要约定为“投资款转为李**的个人借款”换个角度来说,如果被答辩人退出与被告一李**的合伙,却要连本代利要答辩人与被告一李**共同偿还的话,从当时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李**的经营情况来看,答辩人坚决不会同意被答辩人退出合伙。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第3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2006)39号)第7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被告一自行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两辆泵车,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一李**从来没有将经营所得用于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之中,且被答辩人完全知情投资款仅用于“惠州市**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经营,本案的债务理应由认定为被告一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一李**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三、本案为普通合伙纠纷,与答辩人和被告一李**之间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婚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以夫妻共同债务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吴**与李**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第一被告李**于2010年7月21日在惠**商局登记注册“惠州市**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为惠州市小金口乌石骆屋新村十三号小区五楼,经营范围为泵车、吊车租赁服务。2012年3月9日该服务部注销登记,原因为经营不善。2012年3月21日,第二被告吴**在惠**商局登记注册“惠州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惠州市江北十三号小区骆屋组944号一楼,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维修、销售;工程机械配件;工程机械租赁。

李**与庄*成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李**出资200万元,庄*成出资100万元,合作经营56米泵车一台、46米泵车一台,由李**负责统一经营管理;四年为一循环周期,合作期间一律不分红,不退股。2012年2月25日,李**与庄*成签订了《退出合作协议》,约定庄*成退出合作经营,将庄*成投资款100万元转为李**个人借款;四年合作期满后由李**向庄*成原数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在四年期间由李**向庄*成每年支付15万元的利息;第一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第三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第四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

第一年支付利息日期2012年6月30日届满后,李**并未按约定向庄**支付利息15万元,庄**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案号(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庄**、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吴**],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75000元(150000+150000×2÷12)。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只是对第一期支付利息款构成违约,而非根本性违约,第二被告不用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第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第一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庄*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吴**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被上诉人李**支付15万元给上诉人庄*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退出合作协议》是适*主体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退出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庄**应履行给付100万人民币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李**应按《退出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分四年在每年约定期限偿还利息15万元并在四年后返还100万元。双方约定的第二年支付利息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未在此期限履行支付利息15万元的义务,第一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庄**的诉请第一被告支付第二期利息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另,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被告吴**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东成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150000元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预交)由第一被告李**、第二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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