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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诉前已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7号麦景新苑A1栋B1层C33号房产。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9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24000元。

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莫**向原告邓**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莫**向原告邓**出具1张《借据》和1张《收据》。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邓**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莫**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的房地产。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莫**与温建友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7号麦景新苑A1栋B1层C3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30326、1100130325号、建筑面积30.04平方米)其中莫**名下份额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5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9日,原告邓**借给被告莫**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据》和1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400000元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8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负担536元,被告莫**负担8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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