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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和诉被告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和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间,被告说要购买土地向原告借款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19000.00),答应在9月15号前还款。9月15号过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偿还借原告款项贰拾壹万玖仟元整(2190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约25000元整;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万元。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土地,并向被告支了219000元。因土地交易未成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19000元,并约定在9月15日前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19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购买土地为目的向被告支付土地款219000元,因双方土地买卖未完成被告又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土地买卖款219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限期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199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和返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曾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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