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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与被告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潮诉被告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庄*潮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利息都没有按期支付,更没有偿还本金。但被告称其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原告碍于老乡情面,同意延期。双方明确延期期间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其后,被告不仅没有按期还款,而且一再要求延期还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因本人原因申请延期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利息没有还清,违约金没有支付,本金500万元也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拖欠的利息1016600元,违约金暂计1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计至2015年3月15日,违约金实际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500万为基数,每月2%计算至还清款日),合计611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才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实际借款380万元,加上借款时扣一年利息120万元,合计500万元,现已还过利息和借款共300万元。二、事实与原因:在2011年被告向原告粤**公司庄兴潮承建厂房总造价2800多万元,工程完成验收后至今原告还欠被告600万元(未计利息),被告多次提出抵还借款,原告没有答应,加上被告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因租方使用不当严重超重,设计每平方米承重500公斤,而租方实际使用最重每平方米6吨,平均使用每平方米1.2吨,超重1.15吨,使该工程质量受到影响,租方以不安全为由搬厂,要被告赔偿6000多万元,至今被告不是不还款是由于被告的所有财产资金还有公司办公楼等资产(包括住房)都被中级法院查封,至今己是破产,连吃饭也没钱了,还欠材料款800多万元,我一直以来都在负责还款,签名要求给我时间,为什么还要告上法院,这种做法非常不合理,为此我请贵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上载明:“经甲、乙方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出借款给乙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出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给乙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壹年;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则年利息为5000000元×2%×12u003d120万元;三、借款期到期时乙方应还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和壹年期的利息款壹佰贰拾万(¥1200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还本金和利息时,开具收条给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时,开具收条给甲方;五、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当日,甲方将出借款以现金付给乙方,乙方开具收条即视为乙方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六、甲乙双方确定壹年借款期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如数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给甲方;七、如乙方未按期还款,则乙方应每日按2%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给甲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庄**现金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底部注明:“现因本人原因申请延期至2015年3月15日还借款,延期期间的月利息按2%计算”。

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期一年,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2012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还称其通过惠州市**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3800000元,另12000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据》、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其中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惠州市惠城区新建装饰工程部转账人民币3800000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惠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经手人:孙潮才”。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800000元,另1200000元是作为一年利息扣除。

另查二,被告称其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利息和借款共计3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已清算完毕,且原告同意将所欠被告的工程款183400元抵扣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

另查三,被告为惠州市惠城区新建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亦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其仅收到借款3800000元,另1200000元是作为一年利息扣除,而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另1200000元借款,据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现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亦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已清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所称的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3000000元,除原告已确认支付的2014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外,其他部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原告同意将所欠被告的工程款183400元抵扣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应扣除已抵扣的183400元)。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4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负担20000元,被告孙*才负担3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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