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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有限公司与惠州**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大**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与惠州**有限公司(下称金**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第一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侯**、黄**、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大众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7日,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一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1875元、利息人民币353125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98125元、利息人民币82190.63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125元,利息人民币82190.63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共计人民币580315.63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但是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是每月固定收取不低于投资额1.5%的利率。事实上任何的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如果收益确定,不承担投资风险,实际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变相的借贷,这点原告在起诉中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协议书应该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根据以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那么约定的利率就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应该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的利息应该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在起诉中确认被告一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1785元,利息353125元,合计805500元,所以原告应该偿还借款145000元。

陈**辩称,被答辩人未在期间内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答辩人与被告一的协议书无效,那么答辩人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不能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共同经营装饰材料贸易,原告将款项投入第一被告,具体销售由第一被告负责,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期满后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投入的资金。协议还约定,原告投入第一被告的资金月利润不少于每月1.5%。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第一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00000元的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确认到期合作款865000元未偿还,第一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还款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期间和方式。

另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855000元,其中还款时注明偿还本金的共计501875元(具体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11月12日支付35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12月27日支付342975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23900元),还款时注明支付合作利润款的共计353125元(具体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11月12日支付65000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65000元、12月27日支付97025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26100元,2014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注明利润款支付至2014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料信息、协议书、支票存根、还款计划、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投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且每月收取固定收益的协议,是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行为,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第一被告亦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后至2014年4月11日,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款353125元,偿还了借款本金501875元,余款本金498125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125元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至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第二被告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双方还款计划书的约定重新确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未约定保证期限,第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498125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4元(原告已预交4802元),由第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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