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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贺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亲写下借条,并承诺在2012年9月12日前主动无条件还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亲自写下借条,承诺在两个月内主动无条件归还借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居民身份证;3、借条;4、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贺**向原告李*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兹有贺**借到李*人民币现金136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

2011年11月23日,被告贺**向原告李*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贺**)现借到李*先生人民币50000元,时间为两个月内归还。

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及“2012年5月份左右,支付了5700元利息,没有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贺**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李*立下《借条》各1份,借款共计186000元(136000元+5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贺**未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贺**应向原告李*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李*请求被告贺**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李*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李*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李*承认支付了5700元,鉴于被告贺**对此未提出抗辩,因此,利息应以18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前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利息5700元不予减除。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贺炽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炽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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