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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凌锦育、黄巨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凌锦育、黄巨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温*彬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写《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5%,在每月28日支付;期满未还照付利息并加倍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已收到借款款项205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其利息69082.2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月2日,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凌锦育辩称,1、本案全部的借款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2、我方在本案的借款中实际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由于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因此我方在本案的借款中实际数额为47500元;3、截止2012年8月31日前,被告一已经按照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20000元,但是每月利率5%明显违法,已超出了法定的允许贷款利率,应当视为超出的部分是支付借款本金。

被告黄巨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凌锦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凌锦育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月息5%。同日,被告凌锦育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5000元。被告凌锦育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并按手指摸。借款到期后,被告凌锦育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

被告凌锦育和被告黄巨考均是职业律师。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凌**系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律师,应当非常清楚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和按手指摸的法律意义,故被告凌**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凌**抗辩认为该借款仅50000元,且这笔借款系他人所借,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所以,被告凌**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月利率5%已经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凌**认为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黄巨考来偿还,因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或款项往来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签名确认的借款人主张权利,故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可依法另行向被告黄巨考主张权利。被告黄巨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锦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返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20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锦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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