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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的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建房缺钱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则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诺若发生诉讼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全部费用。于当天,被告收到原告122000元借款,并签下了收条。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至付清全部本息金之日止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违约金79300元(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201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只跟原告借了6万元,而且早就还给原告了,并非如借条上所写的借了其122000元,我跟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不可能肯借那么多钱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性别:男),于2013年3月20日向余*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用于建房工程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则至付清全部本息金之日止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向余*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余*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发生诉讼,则本人同意承担为上述借款本息金和违约金等造成余*向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陈**在上述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陈**向余*向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陈**已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余*向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被告陈**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122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收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余*向支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以122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被告陈**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16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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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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