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平诉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骆*平诉称,被告詹**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部分本金计收逾期利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及收款确认书。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詹**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9日为人民币1600元);二、判令被告詹**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据及收款确认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3年9月9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石桥中路一号富丽达花园#幢#层#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号,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价值676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696元,合计人民币2186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