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龙诉被告钱*贵、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钱**、郑**是夫妻,也是惠州**有限公司(下称龙**司)的股东,钱**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程*建材贸易部(下称程*贸易部)的负责人。2011年,被告钱**、郑**以其经营的龙**公司及程*贸易部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225万元,用于购买金属材料及胶管等,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未月息1.5%,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期内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9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5486元,利息15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2012年11月5日,被告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借款利息150000元及本金5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486元及利息15991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望判如前所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5486元,利息人民币159917元(暂计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钱**和第二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堂兄弟,两被告是夫妻。2011年,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及胶管等,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2012年3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3月9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486元,利息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现金200000元,余款本人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一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8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486元及利息,两被告同意将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的三个银行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291135.36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应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之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批从上述三个银行账户里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5800元、61600元、13600元,共计人民币291000元。

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元。

2013年10月23日和10月25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60340元和205650元。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第一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深圳市龙岗区程*建材贸易部)在中国民**城支行(账号:1828****1534)及在浦发银**岗支行(账号:7907****6290)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99万元,若上述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第二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心城家和盛世花园(一期)商住楼#单元#房[证号:深房地字第60###号,建筑面积86.2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或查封第一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程*建材贸易部与不足199万元相等值的相关货物或其他财产,同时查封了案外人郑**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2号帝景湾#栋#单元#层#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号,面积:408.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两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99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第一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深圳市龙岗区程*建材贸易部)在浦发银**岗支行(账号:7907****6290)上的存款人民币199万元的冻结,解除对第二被告在中国**圳分行(账号:6228****6214)、在渤海**岗支行(账号:1000****0158)账户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99万元的冻结;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第二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心城家和盛世花园(一期)商住楼#单元#房[证号:深房地字第60###号,建筑面积86.28平方米]的房地产权的查封和对案外人郑**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2号帝景湾#栋#单元#层#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号,面积:408.2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的查封。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第二被告也知晓并确认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双方虽有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截止到2012年3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5486元,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支付欠条中确定的利息,5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

按照两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一份和解协议,两确认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486元及利息,之后,两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74290元,那么,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61196元。

第一被告钱**和第二被告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钱**和第二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学*偿还借款人民币76119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183548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计至2013年8月15日;以借款本金1544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9月10日;以借款本金152718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计至2013年10月22日;以借款本金9668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计至2013年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7611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759元,由被告钱**、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