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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诉称,被告林**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期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林**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部分本金计收逾期利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本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通过建行小金口支行向被告林**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相应利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29日为人民币2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被告也支付了延长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延长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83号1103房(证号:0100053548,建筑面积:102.11平方米,共有人叶**)属其份额中价值111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人民币359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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