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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锦发、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曾锦发、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0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二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三为被告一、二的借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若产生争议,应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前述借款现已逾期,本金未还,自2013年8月2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约为人民币3950元);3、被告一、二向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捌仟元整;4、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三对前述1-4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二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曾锦发、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魏*恒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一直有支付,后原告起诉之后就没有还。我愿意偿还该借款。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曾**、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1.5%(以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为时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为债权人(张瑜华)与借款人(曾**、魏**)于2012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无论该担保物权是由谁提供的,债权人均有权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不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承担。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魏**。此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约定由被告曾锦发、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所以,被告曾锦发、魏**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魏**为此债务连带保证,故被告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魏**为此债务提供其名下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锦发、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锦发、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5%为标准,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锦发、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魏**对被告曾锦发、魏**的上述借款和律师费向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张**对被告魏**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锦发、魏**、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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