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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琦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覃琦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2月15日借到原告覃琦本金2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0天。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开始甚至拒接原告电话,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截止2013年9月11日利息为14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该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同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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