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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幸建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林诉被告幸建阳、李**、幸来养、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严顺林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四介绍被告一、被告二夫妻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被告二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7月5日被告一与被告四再次来到原告家,借款3万元,被告一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5日,被告四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2月9日被告一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心存疑虑,于是在被告四的陪同下来到了被告一家中,就借款的金额以及担保的事宜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父子三人进行协商,被告三提出将其名下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2###号)抵押给原告,并当场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2011年年底,被告一的工厂因无钱发工资,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连同原来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7万,另外一张借条金额为8万,借款期限为180天,被告三仍然用其房产继续提供担保,至今房产证原件仍在原告处妥善保管。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均未按借条之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更恶劣的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父子三人为了逃避债务,向惠州市房产局虚假申报房产证遗失,企图通过欺骗政府部门换取新证偷卖房产。鉴于被告欠款数额巨大,且拖欠时间较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自约定还款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幸建阳、第二被告李**、第三被告幸来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四被告伍*东辩称,该笔借款不应由我来偿还,因为借款的人不是我。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通过第四被告和原告相识。之后,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是:2011年6月1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至2011年9月10,没有约定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7月5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没有约定利息,第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12月29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没有约定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12月29日,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没有约定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每一次借款,原告都是现金支付给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诉称第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上新街的一栋两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2###)抵押给原告,作为第一被告涉案借款的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虽然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该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其无需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其要求第二被告对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称第三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上新街的一栋两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22###)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成立,第三被告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幸建阳、第二被告李**、第三被告幸来养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幸建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第一被告幸建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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