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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肆仟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到前述款项后,按约定时间未把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前述借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大写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约1400元,共计l5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欠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不按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9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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