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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峰诉被告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峰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早在2004年9月起,原告叶**与被告任**等多人就惠城马安惠安墓园墓碑工程进行合伙经营,后各方于2008年3月16日协议合伙终止事项且签订书面《协议书》,合伙期间被告任**欠有原告叶**共计人民币9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底对上述欠款支付完毕,且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作为凭证。被告欠有原告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故拖延偿还上述欠款,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90000元;2、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人民币28753.39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上述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偿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协议书;4、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任国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叶**与被告任**等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今将马*墓园的股份分成问题作如下协议:……。

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任国*向原告叶**出具《欠条》1份,内容如下:今欠叶**现金90000元,现分三年付清,即2009年5月付20000元,2009年底付10000元,2010年5月付20000元,2010年底付10000元,2011年5月付20000元,2011年底付10000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叶**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清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叶**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叶**现金90000元,……2011年底付1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任国清未向原告叶**清偿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任国清应向原告叶**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叶**请求被告任国清偿还上述款项9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上述《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9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任国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国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叶**偿还款项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337.5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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