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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强诉被告周**、周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强诉被告周**、周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时,被告周战胜自愿作为被告周**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借条是被告周**本人签署的,实际上原告也向被告周**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周**应当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周**却拒绝还款。被告周**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滞纳金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只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周战胜作为被告周**的担保人,应当依法对被告周**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周战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战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女士(身份证号430426198709025187)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杨**先生(身份证号:44132119770213295X)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伍仟元整(小*¥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人在借款当天一次性向杨**先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5%,借款利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小*)¥9000.00元,如本人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0.4%向杨**先生支付滞纳金,愿意为借款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特立此据,备注:暂收周**女士名下天傲轩B单元10层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商品房借款合同见证书原件及购房收据原件作抵押”。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女士(身份证号430426198709025187)向出借人杨**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元),现出借人已交付本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元),本人确认收到此笔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战胜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周**女士(身份证号430426198709025187)于2013年07月23日向杨**先生(身份证号:44132119770213295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本人自愿为周**女士作贷款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违反借款规定未按期还清本息时,本人保证:一是自愿与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二是愿意用本人名下所有资产优先归还你的贷款本息;三是愿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决不反悔,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周**借款后未向其支付过利息。

另查,本院依原告杨**申请,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周**名下位于惠州仲恺新区陈*借到办事处曙光路98号金城花园天傲轩B单元10层01号(合同编号:惠州(200)NO:0145116,建筑面积为92.59平方米)的房产,查封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收款确认书》为证,原告杨**与被告周**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周**提供借款,被告周**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周**有偿还的义务,但被告周**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定期限偿向原告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双方约定了利率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被告周**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战胜,为被告周**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周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战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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