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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竺*、赖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竺*、赖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吴**与被告竺*、赖**签署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每月利息为2%,在每月21前支付;如被告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照计;以法律手段追索借款,被告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赖**自愿为本合同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竺*,被告竺*、赖**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书》。2013年6月29日,原告吴**与被告竺*、赖**签署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每月利息为2%,在每月28日前支付;如被告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照计;以法律手段追索借款,被告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赖**自愿为本合同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竺*,被告竺*、赖**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书》。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竺*于2013年8月中旬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被告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95.36元,且原告已无法与两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竺*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95.36元及利息(以75095.3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人民币1501.9);2、判令被告竺*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3、判令被告赖**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84597.26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竺*、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第一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部分本金或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90000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书》。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或者投资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第一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部分本金或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100000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书》。借款后,第一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第二笔借款未支付利息;两笔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均未按期返还本金,直至2013年8月中旬才返还部分借款114904.6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95.36元。

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价值90000万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骆某某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的房地产产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进行保证担保,该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剩余借款75095.36元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95.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竺*、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返还借款75095.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095.3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

三、第二被告赖**对第一被告竺*的上述还款义务和支付律师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赖**偿还后,可以向第一被告竺*追偿。

本案受理费191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竺*、赖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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