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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何**、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何**、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梁**诉称,被告何**从事酒类、保健品经营,于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以扩张经营、购买燕窝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借款期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被告何**逾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该部分本金计收逾期利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本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通过建行小金口支行向被告何**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及相应利息,且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何**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何**与被告郭*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之行为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何**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郭*娴共同偿还。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郭*娴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4日为人民币2000元);二、判令被告何**、郭*娴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而第一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的借据。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两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新村26号#座#房(证号:C3###,建筑面积:152.77平方米)价值111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查封了案外人罗**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学府路2号东江学府(三期二区)#栋#单元#层#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13)1000###,合同约定面积117.81平方米]。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发生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需共同偿还以上款项。被告何**、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何**、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5元,合计人民币3595元,由被告何**、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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