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韩*钰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结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收据》。被告转借款时承诺原告会尽快偿还。在同年9月下旬,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43007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993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起诉日)为人民币3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85万元属实,但已归还430070元,尚欠419930元未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朋友,被答辩人原名韩**,答辩人在2005年8月29日深圳买车,向被答辩人借款80万元;在2009年12月2日借款5万元;在2013年7月16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再出具借据,答辩人就出示一份借据给被答辩人,注明借到被答辩人85万元,以前的借据作废。在2013年9月25日,答辩人还款430070元给被答辩人。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5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无效,并以此份借据结算为准。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70元,尚欠借款41993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5万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除已经偿还借款43007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993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12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返还借款419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199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8元、保全费2639元,合计诉讼费10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