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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惠州**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发诉被告惠州**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许*发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惠州**限公司以自己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吴*自愿为被告惠州**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证明借款情况属实。借款行为发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2012年4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7月5日,二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3年1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能支付,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l4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惠州**限公司、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惠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R20100606016)一份,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以现金或从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至被告惠州**限公司指定账户的形式支付,被告惠州**限公司应同时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原告,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惠州**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即表示其已经收妥本合同借款款项。被告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承诺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被告惠州**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被告惠州**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借款中的192万元转账支付至王**在交**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另外的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于次日即2010年6月7日将2000000元(其中的192万元支付至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州**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3月6日、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并跟被告吴*一同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六)》),约定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展期,在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最后展期至2013年8月5日,并确认被告惠州**限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起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吴*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均承诺:同意继续为被告惠州**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惠州**限公司仅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了100万元借款;两被告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4月28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也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限公司在广发**城支行账号:***内存款130万元;二、若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不足,则查封登记在被被申请人惠州**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数码工业园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7)第***号,面积:835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查封被申请人惠州**限公司位于惠州**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以查封价值130万元为限。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惠州**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州**限公司仅偿还了100万元借款及至2013年1月5日的相应利息,剩余的100万借款及自2013年1月6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惠州**限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限公司偿还所欠的100万元借款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自愿为被告惠州**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惠州**限公司所欠的上述1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限公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盛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惠**限公司、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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