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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严耀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诉被告严耀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诉称:被告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偿还所欠款项,但是都遭到其无理拒绝,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严**逾期没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9489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标的共计:人民币429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承诺书》承诺: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4000元,另37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存入被告工商银行的帐号。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在《借据》上写下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6月16日还清,如未在2012年6月16日清偿,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严耀令位于惠州市马庄路麦地中坑新时代花园(麦*新村二期)E栋403房(证号:C506000,建筑面积176.42平方米)其中价值429489元的房屋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件、借据、承诺书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除约定的月利率偏高外,其余的内容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付违约金偏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计算利息作为应支付违约金,并从逾期还款之次日2012年6月17日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中华人民共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批长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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