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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刘**、惠州市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刘**、惠州市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彭*红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一从2013年9月起未能依约按月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未能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月息1%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元);2、被告二对上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刘**辩称,钱虽然是原告借出来,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给被告二用的。

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将其部分物业登记在他人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物业登记人作为借款人。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商务大厦13层某号房中20平方米面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息1.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第二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按照1.5%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至8月每月按照1%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给原告。

另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第一被告刘**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下埔大道7号紫荆大厦某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某号,建筑面积:131.14平方米)价值220000元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彭**、黄**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华桂园华荣楼某房(房产证号:*******,建筑面积:137.6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及时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第二被告将其部分物业登记第一被告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第一被告作为名义借款人,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刘**对第二被告惠州市利**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5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惠州市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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