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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梅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世交关系,原告与被告自小关系就非常好。被告说自己要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开始,陆陆续续地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15000元,其中55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合计借款47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时候,发现被告并非在借款前承诺的一样,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根本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思。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以确认被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而且原告看在以前的友谊上,于2012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不用被告偿还,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了在2013年6月30日前要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以及每月按1.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以及利息7050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6月30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凌辩称,1、双方本是好朋友,从2012年2月12日开始借钱,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在2013年5月份补充一份借条,时间是定在2012年9月1日,借款是415000元,后来陆陆续续也有借,后来作为答谢55000元,2、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部分或者全部还款,如果没有还清就按每月1.5%的利息计算,我有与原告协商,并拿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3、因本人家里人发生变故,暂时偿还不了该笔款项;4、我愿意偿还并也有能力偿还,但是需要时间,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相识,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原告则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5%,每月30号前支付利息7050元;如每月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合计540500元;如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有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利息为付清,将连本带息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名下的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同时查封了案外人贺某某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房地产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借款项中有55000元不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470000元,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其利息70500元,合计人民币5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5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人民币129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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