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练子钊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练某某向陈**借款131000元,陈**同意借款并向练某某支付借款。事后双方补充《借据》并由练某某签名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每月2620.00元(即月利率20‰)计算,到期还清本息。若逾期则在约定的利息基础上提高2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练某某未按约定向陈**偿还借款及利息,陈**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产生纠纷,起诉请求:判令练某某履行约定付清借款131000元及借款利息13100元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陈**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练某某依约支付按月利率24‰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按月利率20‰的基础上增加2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练某某对陈**提供的《借据》有异议,其辩称是被陈**胁迫才签名确认的,对于借款本金的金额亦表示异议,其只承认其中81000元是其本人所欠,余款均表示不予承担。练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甲诉请要求练某某偿还借款13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练某某亲笔签名并加盖手指印的借据为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练某某是在清楚借据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并加盖指印的,但在庭审时辩称《借据》是陈*甲胁迫其签名的,遂主张陈*甲提供的《借据》系非法证据,但其事后并没有选择报警以及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来维护其权益,也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同时,练某某对借款本金金额提出异议,只承认借到陈*甲81000元而不是《借据》所确认的131000元,并称其有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但经该院向其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练某某仍然拒绝向该院出示证据。因此,对于练某某的辩解,因其拒绝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练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当事人在《借据》“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每月2620元,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将利息提高20%”的约定,陈*甲主张的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的逾期利率为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0%,则月利率为0.467%,审查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并对比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月利率1.868%,因此该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借款的利息为12183元(131000元×1.868%×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因此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即1.868%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练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陈*甲131000元及利息12183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练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练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不但练某某一直没有承认收到陈**131000元,而陈**除了《借据》之外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练某某从其处收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借据》订立后,因陈**没有提供借款给练某某,故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即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风险负担认定是错误的。陈**主张借款合同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陈**不能证实练某某收到借款,理应由其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保护练某某的合法利益,上诉请求:1、二撤销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陈**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陈**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练某某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2014)肇中法民四终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练某某负陈**已有两笔到期债务未偿还,陈**明知练某某无偿还能力,在没有任何担保前提下,陈**于2013年8月1日继续出借本案借款131000元,有违常理。

被上诉人陈**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练某某主张一直没有承认收到我的131000元问题。练某某收取本人的借款131000元的事实有练某某在《借据》中签名确认证实。根据练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欠我的债务131000元确认由两部分组成,即其中承认收到81000元,另一部分应当是他人包括赖**和另外一个人的预支款,该事实说明练某某在2013年8月1日前,向我借款131000元是客观事实。二、练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风险负担认定是错误的问题。我在一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由练某某因向我借款131000元而亲手签名的《借据》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已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而练某某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我提供的《借据》是非法证据,且提出其有证据证明向我借款是81000元,而不是131000元的主张,但是由于练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认定练某某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练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甲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是练某某是否应当向陈*甲归还131000元借款的问题;二是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练某某是否应当向陈*甲归还131000元借款的问题。陈*甲提供练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据证明练某某借款131000元,练某某对该签名予以确认,并在原审中确认收到借款81000元,二审中练某某否认收到任何借款,其陈述与原审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据的出具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练某某应当向陈*甲偿还借款131000元,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练某某二审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仅证明其与陈*甲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和合作关系,与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并不相关,无法证明本案的借贷为虚假借贷,故练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练某某在原审中认为涉案借据是受胁迫签订,并提出仅收到81000元借款的主张,均未提出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练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练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