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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以购房需要为由,向苏**借款。申*于2012年9月10日向苏**立下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三个月之内未能偿还,申*应赔偿总数的6%,申*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7000元的借款转账到申*妻子梁XX的账号上。借款期满,申*并没有依期还本付息,经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由申*支付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申*向苏**借款立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申*应依约归还借款给苏**;申*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苏**要求申*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借条上载明赔偿总数属于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的问题;3、申*是否归还过利息的问题。

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苏**表示借条上载明申*借款50000元,但在诉讼中表示只支付了47000元的借款给申*,余下的30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申*则认为借款本金只有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苏**实际支付给申*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7000元,对申*辩称仅向苏**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说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苏**要求申*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对其中要求申*归还47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借条上载明赔偿总数属于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其次,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逾期三个月之内未能偿还,申*应赔偿总数的6%”。从双方的约定来看,该条款应属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此限度,故双方对该借款的违约金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违约金应以苏**实际出借的47000元为本金总额,申*应该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付为2820元(计算方法:47000元×6%=2820元),苏**要求申*支付3000元逾期利息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变更为申*应向苏**支付2820元的违约金。

3、申*是否归还过利息的问题。苏**表示申*从未还本付息,申*认为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9000元。因申*并未能为其上述辩称提供相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申*的上述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条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申*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偿还借款4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63元。由苏**负担33元,申*负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这笔借款实际为高利贷。一审判决,同一笔借款,申*写下两张欠条,为何不将两张欠条同时判还给申*,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申*同一笔借款写了两张欠条,并不是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急需借款所迫。因此,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此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申*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苏**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称:申*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和苏**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确认:申*因本案借款向苏**立下《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实际上只发生一次借款,金额仅为4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定性准确,应予确认。申*向苏**借款并向立下《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申*应否偿还本金和违约金。在本案中,申*和苏**均确认:申*向苏**借款本金47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申*立下《借条》中的约定,认定并判决申*应向苏**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违约金,从申*立下的《借条》约定:申*于2012年9月10日向苏**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定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逾期3个月之内未能偿还,申*需赔偿借款总额的6%。原审判决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借款本金47000元的6%计付违约金2820元给苏**正确,应予维持。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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