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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程有限公司肇**公司、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安德**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广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端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唐**与安**公司在高要市金利镇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唐**合作加入安**公司经营消防工程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唐**入股金50万元;唐**不参与安**公司管理,不干涉安**公司经营日常运作,合作经营期限一年,企业由安**公司独自经营,自承风险,自负盈亏;公司分红方式:(1)月度分红:自签订协议即日起,每月15日安**公司从银行自动存入唐**账户每月1.5万元,(2)年度分红:自签订日期到下年度一年的工程总业绩的15%。在年度期满日之后,安**公司在一个月内统计核对完毕。安**公司把总合同金额15%的款项减去已付唐**月度预付分红总额,余下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唐**。上述协议签订后,唐**交付安**公司50万元,安**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给唐**。安**公司未依协议支付分红给唐**,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司、安**公司共同返还唐**入股本金50万元和支付唐**月度分红款l8万元;2、安**司、安**公司共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唐**支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3、由安**司、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安**公司出示两份其转账给高要市**限公司各4.5万元支票存根,认为安**公司的原负责人陈**委托安**公司代其向唐**归还其本人的借款9万元,另出示两份邓**转账给杜**1.5万元的转账单,认为陈**委托其妻代还了3万元,应于50万元股本中扣减,对此唐**不予认同,认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又查明,安*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在肇庆市设立安*肇庆公司,并任命陈**为负责人,任期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公司负责人陈**以公司名义与唐**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以安**公司名义收取唐**入股本金50万元,《合作协议书》与《收据》都盖有安**公司印章,唐**向安**公司主张权利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安**公司认为是陈**与唐**间的个人行为,其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唐**与安**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但是协议约定由安**公司自主经营,唐**只享有分红的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唐**与安**公司间的入股合作明为联营合作,实为借贷行为,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唐**与安**公司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唐**要求安**公司支付分红款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唐**将50万元款项借给安**公司,该公司也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款项,现唐**要求安**公司归还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份,安**公司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金给唐**。安**公司为安**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安**司对安**公司债务负有补充清偿责任。至于安**公司认为其公司及邓**已转账12万元给唐**丈夫杜**及高要市**限公司的账户是代归还了唐**部分款项的主张,唐**对此不予确认,安**公司又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公司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安**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和(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端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一、安**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归还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安**司对安**公司上述(一)判项还款付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唐**承担3600元,安**司、安**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唐**交付安**公司50万元及安**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给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安**公司作为所谓的收款人,自身从未收到过该笔50万元入股本金,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收或指示唐**支付给第三人。安**公司具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涉案款项是否划入安**公司是认定本案责任的关键。庭审中,安**公司对如何支付所谓的“入股本金”语焉不详,原审法院在涉案50万元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人等情况未查明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唐**交付50万元给安**公司,属于事实不清。(二)安**公司于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反映涉案款项是陈**向杜**的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约束唐**与陈**,但签章却由安**公司签署;同时唐**无法提供已将涉案款项交付安**公司的直接证据。(三)虽然本案《合作协议书》系由安**公司签署,但从该《合作协议书》创设的权利义务来看,安**公司仅是唐**入股的对象而非该《合作协议书》的缔约者,该《合作协议书》实际的缔约方是陈**与唐**。(四)唐**明知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仍与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对《合作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因此,唐**与陈**串通恶意损害安**公司的权益,安**公司不应向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唐**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一)公司意志需要通过自然人的请求反映出来,陈**作为安**公司的负责人,其收取唐**50万元,即代表安**公司已收取唐**50万元,故安**公司应在本案中向唐**归还50万元股本。(二)陈**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合作协议书》中代表安**公司与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缔约双方为安**公司与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表示涉案5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公司应否向唐**归还50万元及利息并由安**司对安**公司的还款付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唐**与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该《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安**公司应向唐**返还相关财产。虽然安**公司、安**司对唐**关于涉案50万元资金支付情况的陈述未予确认,但安**公司、安**司并未否认涉案《合作协议书》及《收据》由安**公司盖章确认,该两份证据反映安**公司与唐**确立借贷关系后已收取涉案50万元,同时安**公司、安**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唐**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判决安**公司向唐**归还50万元及利息并由安**司对安**公司的还款付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安**公司、安**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安**有限公司肇**公司、广州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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