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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坚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4月29日,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黎**没有偿还能力,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8日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但黎**仍未能按月向我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另外,2015年1月30日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但黎**一再拖欠利息,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方有理由怀疑黎**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因此要求黎**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黎**仍需承担我方因向其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立即向原告梁**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完毕时止(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按一年到三年期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另外60000元暂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六个月利率5.83%,共产生违约金53747元;2、被告黎**向原告梁**支付其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梁**请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60000元暂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六个月以下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对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梁**借款时只给我97000元,已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之间的利息我已还了21000元给梁**。6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因2013年4月29日1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对律师费问题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梁**(出借方、甲方)与黎**(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黎**向梁**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黎**应于每月的1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梁**,如当月利息逾期不能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黎**应按当月利息总额的10%向梁**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十日未足额支付当月利息的,梁**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同时还要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同日,黎**开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梁**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庭审中,梁**与黎**均确认实际支付金额是97000元,另外3000元是梁**扣起的第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8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补充确认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

2015年1月30日,黎**再立下《借据》一份,载明其向梁**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超期归还,则从超期之日起按每月3%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由此产生的诉讼责任及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同时,黎**开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梁**借款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

庭审中,梁**与黎**确认黎**借款后,仅在2013年6月1日支付3300元,在2013年7月1日支付3000元,在2014年5月3000元,在2014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给梁**,其余款项未予归还。

再查明:梁**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事务所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梁**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黎**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黎**收到梁**款项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黎**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梁**要求黎**归还借款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黎**的实际借款金额970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均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鉴于2013年5月1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未足三年,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黎**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对其中9300元均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中的10000元,梁**认为是赠与,鉴于黎**否认,且梁**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为利息。以上共计19300元在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于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梁**与黎**均确认该笔款项所立的《借据》在位于肇庆市沙墩路8号14卡的“端州区聚缘坊端砚商行”所签订。对于交付,梁**认为是在此后一个月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黎**;黎**则认为没有实际交付现金,仅仅是2013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鉴于黎**在当天还立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梁**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黎**应当归还借款60000元给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梁**要求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

梁**要求黎**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且该费用已经开具了发票,鉴于双方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在《借据》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总费用的50%,即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梁**[利息以实欠本金97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含三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黎**已经支付的利息19300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梁**[利息以实欠本金6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梁**承担946元,被告黎**承担6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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