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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林发良、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发良、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写下借据签名按手印确认。然而,被告借款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原告近期因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没有理会。经调查,被告林**与黄**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所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迅速偿还原告款项148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黄**对被告林**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发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书面答辩称:2012年2月14日,本人确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书写“借据”一份,但在出具借据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只因本人一时疏忽忘记向原告要回借据。原告的证据只有一份“借据”,没有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按照正常的习惯,没有人会用现金直接支付,而且借据上也没有注明是现金支付。因此,原告需要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需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只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实借款真实存在。本人看到诉讼材料中只有借据一张,没有汇款凭证。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林**无法证实,单凭一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二、借款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林**都与本人无关,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从来没有听说林**借过任何人的钱,和丈夫也没有重大开支,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本人与丈夫一直共同生活在肇庆,如果借款真实存在,为何原告不要求本人在借据上签名,以明确债务性质。既然原告都怠于行使该项权利,那就不应该受到保护,除非原告有其他的证据证实该款项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和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林**向原告借款,为此向原告立下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身份号:××)人民币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00)。特立此据。”借据有林**亲笔签名和署上身份证号及其按手印和借款时间“2012年2月14日”,但借据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

又查,林**、黄**为夫妻关系。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此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借给林**的;而林**认为无发生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14日林**向原告立下的148000元“借据”1份、两被告的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林发良、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林发良、黄**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与林**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与林**对2012年2月14日林**向原告立下的148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林**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二)借款是否支付问题。原告与林**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支付存疑。原告认为此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借给林**的;而林**认为并无发生借款的事实。借款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一般是从债权人具体交付款项到债务人给对方借款凭据为行为过程。从原告对被告借款,到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据”也是符合这一过程的。“借据”是林**亲笔签订的,且也载明“今借到”原告“148000元”,从借据原意来说,已完成了借款这一过程和事实;而林**认为并无发生借款一节,只凭自己的推断,并无证据证明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告关于借款成立的主张优于林**认为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林**借款148000元成立的事实,其要求林**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主张林**偿还款项,原告关于要求林**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黄**的连带责任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与林**的借贷关系成立,林**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而此借款又是发生在林**、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明确,原告要求林**清偿借款是恰当的,要求清偿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归还借款148000元和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黄**对上列第一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共452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林发良、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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