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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江**、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份,江**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2014年3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江**借出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出借给江**,月利息为5%,江**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返还。江**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梁**是江**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梁**对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息为13160元)。2、被告梁**对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答辩认为,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在去年已还借款9500元,应当扣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春*答辩认为,愿意为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借到款项5万元,“月利息为5%”,“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返还”。“借据”有借款人江**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江**借款后,逾期仍没有清偿借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

又查,江**与梁**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30日江*宇立下的5万元“借据”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本案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明确,江**逾期不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江**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江**认为已还借款9500元,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属举证不能,其认为已还款95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江**在“借据”上约定“月利息为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限额,但原告只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尚在利息最高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江**应从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要求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梁**庭上表示愿意承担,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康**至还清款项时止。

被告梁**对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因采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89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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