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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刘**、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桂诉被告刘**、桂**、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桂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告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庭审后以被告王*已于2015年8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为由撤回申请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桂*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二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按每天2‰计算。王*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桂*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刘**、桂*红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3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桂*红均未向原告归还余下借款,王*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桂*红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122100元(利息按每月3%,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为716100元;利息按每月3%,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406000元,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桂*红共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00元(滞纳金按每天2‰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计2个月u003d24万元,逾期滞纳金继续按此标准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为被告刘**、桂*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8月5日以王*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为由,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桂**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1、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27日;2、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3、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桂**共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2‰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之后的滞纳金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桂**出借借款330万元,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

2、中**行的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桂艳*实际支付了借款;

3、户籍登记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4、收条,证明被告刘**、桂**向原告归还1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桂艳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桂艳红实际归还的本金为1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对诉讼中的利息有异议,之前的利息是按照3.33%计算的,借款本金已归还了150万元,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所归还的利息也有相应的证据,庭后可以提交。

被告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后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桂艳红转账共计330万元。

被告刘**、桂*红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刘**、桂*红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被告刘**、桂*红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必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按每天总借款金额的2‰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解开为止。担保人为王*。

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刘**、桂**归还原告130万元。

2015年8月5日,担保人王**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的本金15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桂*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条及被告桂**的认可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桂**所归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刘**、桂*红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30万元,另外20万元是被告刘**、桂*红用于支付之前所拖欠的利息。王*于2015年8月5日替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的本金150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刘**、桂*红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桂*红主张其2014年8月28日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桂*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滞纳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不管当事人以什么名目进行什么样的约定,出借人通过出借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滞纳金已明显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桂**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27日;2、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3、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桂**向原告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刘**、桂**向原告邹**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以3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27日;2、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暂计至2015年8月5日;3、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负担9940元,由被告刘**、桂**负担287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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