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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把名下全产权车库拿到房产局做抵押,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因自身所需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利息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日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8月6日的《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3、2014年9月2日的《房产查档结果》一份;4、2014年8月1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2014年9月3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车库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月息2%,即每月利息4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柳州市白沙路某某号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的全产权车库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偿还原告胡**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邱**支付原告胡**欠款利息16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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