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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系柳州市**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现任柳州市某某工程集团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被告曾在柳州市**有限公司从事过劳务分包。2012年11月10日,被告以个人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到原告位于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到钱后一直未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开始,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52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利**);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10日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10月9日还款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订立的借据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此时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订立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1%,此约定未超出国家法规允许范围,应裁判被告从此时开始向依约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陈*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约定2.1%的月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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