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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环诉被告朱*、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卢**同住在一个小区,是邻居也是好朋友,两被告是一对合法夫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生意上的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双方约定:在原告需要用款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归还借款。2013年10月,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最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先后还给了原告部分借款,剩余25万元款项继续续借,并约定续借款到期后一起归还。2014年8月21日续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66000元;

3、结婚证,证明计某某为原告丈夫,出借的款项从其账户转出。

被告朱*、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原告的丈夫计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卢**转账366000元。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告述称上述借款是续借2012年的借款的,由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二被告重新出具的该份《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1日的转账凭证的金额高于诉请的金额,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卢**向原告莫**归还借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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